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议通过的《临床医学专业学位试行办法》和《口腔医学专业学位试行办法》,并为医学博士研究生招生单位提供服务,设置全国医学博士外语统一考试。为实施该项考试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试目的在于科学、客观、公正地测试考生掌握和运用外语的实际能力。考试成绩主要用于在职申请医学博士专业学位,也可用于医学博士研究生入学选拔。本考试的合格证书(在职申请医学博士专业学位专用)将作为申请医学博士专业学位的必要条件之一。
第三条 凡申请在职医学博士专业学位的考生,必须参加此项考试。报考医学博士研究生的考生依据招生单位的要求参加此项考试。考试每年举行一次。
第四条 此项考试的试卷、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在考试前属国家绝密级材料。造成试卷等绝密材料失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章 考点
第五条 全国医学博士外语统一考试考点设置在各招生单位、学位授予单位。各单位的研究生招生办公室、学位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考试工作。
第六条 在职申请医学博士专业学位外语考试费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医学博士外语考试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 2004〕58号)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批准收取医学博士外语考试费的复函》(财综〔2003〕79号)的规定执行。
医学博士研究生入学外语考试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关于全国医学外语统一考试收费标准的函》 (卫医考便函 〔 2004 〕 111号)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考点如有自然灾害、试题失泄密、考场舞弊等重大问题, 须及时将上述情况及处理结果 报国家医学考试中心。
第三章 考务人员
第八条 考务人员由考点负责人、工作人员及监考人员组成。考点负责人、工作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报国家医学考试中心。
第九条 考点负责人负责考务组织工作,负责并监督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监考员考前培训工作。
第十条 考点工作人员负责考务实施工作,并具体执行考试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监考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做好考前准备及监考工作。
第四章 报名
第十二条 考点按照当年国家医学考试中心下发的《考务通知》所规定的时间,按时将考生报名信息库及签字盖章的考生人数汇总表报国家医学考试中心。
第五章 命审题、组卷
第十三条 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医学外语考试试题开发专家委员会依据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制定的《全国医学博士外语统一考试考试大纲》完成命审题、组卷工作。
第六章 考试
第十四条 考试定于每年三月第二周星期六上午举行,考试时间共3个小时。
第十五条 考场用录音机或其他设备播放听力测试。确保听力效果。考场应配备计时设备、应有明显的路标、考场序号及准考证号;考生座位上应标明准考证号。
第十六条 考生只准带钢笔、圆珠笔、2B铅笔等必需的文具,凭准考证及有效证件(身份证、军官证、护照)进入考场,不得携带任何书籍、报纸、稿纸、外语字(词)典、翻译工具和通讯工具等。考场内不得有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文字和信息。
第十七条 考试结束,考生停止答卷。待考场监考人员回收试卷及答题卡清点无误后,考生方可离开考场。考场监考人员认真填写考场记录,并在缺考考生的答题卡上注明准考证号、考生姓名和“缺考”字样。分别装入答卷袋内密封。考点考试后二天内通过机要邮寄或派专人(2人以上)押送到国家医学考试中心。试卷(包括备用卷)和听力磁带在考试结束后,24小时内2人以上清点核对无误后全部销毁,并将签名盖章的销毁登记表报国家医学考试中心。
第十八条 国家医学考试中心组织考试的巡考工作。
第七章 评卷与成绩报告
第十九条 国家医学考试中心负责评卷工作,并在考试结束后 3周内向考点下发考生成绩。
第二十条 在职申请学位考生的考试成绩与博士生入学考生的考试成绩将分别解释,不得相互代替。考生不得同时申报在职申请学位和博士生入学考试。
第二十一条 根据《关于确定 2003年在职临床医师申请临床医学、口腔医学博士专业学位外语统一考试合格分数线的复函》(学位办 〔 2003 〕 24号)文件规定,自2004年起,在职临床医师申请临床医学、口腔医学博士专业学位外语统一考试的合格分数线暂定为标准分300分。对考试成绩合格的考生,由国家医学考试中心统一印发“合格证书”。“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考生凭“合格证书”参加专业学位申请。对参加医学博士生入学考试的考生,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向招生单位提供考试成绩册和参考合格分数线。
第二十二条 在各招生单位、学位授予单位公布考生成绩一个月内,考生对成绩如有疑问,可持准考证和个人有效证件到考点书面申请成绩复核。考点核实、汇总申请报告后,报国家医学考试中心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将由国家医学考试中心两周内通报考点。成绩复核工作逾期不予受理。
第八章 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参加考试的考生以及考试工作人员、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的按照教育部《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医学考试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原《全国医学博士外语统一考试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