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层次人才和青年人才培养资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福建省高层次人才和青年人才培养资助资金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资金合规合法使用,根据《福建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闽委发〔2004〕11号)、《福建省公务员局 福建省人力资源开发办公室等六部门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九部门关于印发〈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闽人发〔2013〕1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福建省高层次人才和青年人才培养资助资金(以下简称“资助资金”)是指省级财政安排的用于我省(含中央在闽单位)高层次人才和青年人才培养资助等方面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资助资金的使用遵循“总额控制、保障重点、注重效益,专款专用、严格管理”的原则,确保资金使用合理、有效、安全和规范。
第四条 资助资金由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共同管理,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分别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省财政厅负责资助资金筹集,会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建立健全资助资金管理制度,组织资助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执行和绩效管理工作,组织资助资金执行期满或者被撤销后的清算、资金回收以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资助资金预算编制和执行,会同省财政厅建立健全资助资金具体管理制度,按预算管理的要求,编制资助资金支出预算和资金分配计划。提出资助资金绩效目标,并按照确定的绩效目标对资助资金实施绩效跟踪和评价。监督资助资金的使用管理,以及执行期满或者被撤销资助资金的清算、资金回收以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资助资金补助对象为入选国家级和省级重大人才工程、重点人才项目的高层次人才和青年人才。
第六条 资助资金使用范围如下:
(一)资助高层次人才和青年人才到国(境)内外开展访学进修或做访问学者;
(二)选送到院士专家或国家“千人计划”人选等身边跟班学习;
第七条 资助资金具体补助标准(其中中央在闽单位按照资助标准的50%执行,不足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如下:
(一)高层次人才和青年人才到国(境)外开展合作研究、技术攻关、参加国际学术会议等短期、中长期学术技术交流活动或做访问学者等,按每人每月1万元标准予以资助,不满1个月的减半发放,不足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
(二)高层次人才和青年人才到国内院士专家或国家“千人计划”人选等身边开展跟班学习、访学研修等活动,按照每人每月2000元的标准予以资助,不满1个月的减半发放,不足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
(三)资助高层次人才和青年人才出版专著论著费用按实际出版合同金额的70%给予报销,其余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八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应根据年初预算安排资金规模,按照“就高从优不重复”的原则,于每年9月前提出当年度资金分配方案。省财政厅对资金分配方案审核同意后将资金安排至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拨付各用人单位。
第九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应当按照省财政厅有关文件要求编报绩效目标并提交省财政厅审核,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按要求调整、修改。
资助资金政策执行期间,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应当按照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进行跟踪监督和绩效评价,对偏离绩效目标的项目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第十条 资助资金由各用人单位设立专账管理,根据实际需要,按规定及时拨付受资助对象。若资助资金年度有结余并需要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的,应及时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报备,但结余资助资金结转期限不得超过2年。
第十一条 各用人单位负责落实相关配套条件,定期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报告受资助对象工作情况、资助资金使用情况以及其他重要情况。
第十二条 受资助对象应严格执行有关协议,合法合理使用经费。对违反学术道德规范、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以及因个人原因不能发挥作用的,由受资助对象所在单位提出意见,不再提供资助资金,追回已拨付资金并上缴省财政。如因本人原因不再为我省经济社会服务的,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核情况属实的,已拨付受资助对象的资助资金除已开支部分外,剩余经费由受资助对象所在单位上缴省财政。
第十三条 资助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和标准分配使用。各用人单位应确保专款专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挪用专项经费,禁止用于一般性业务费和“三公”经费支出,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并主动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资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资助资金使用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用人单位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总结上报资金使用情况和使用效益,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负责督促资助资金的拨付和使用。
第十五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对资助资金预算执行、资金使用效益和财务管理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未按规定实行专账管理、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相关部门(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和省直部门、中央驻闽单位可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出台资金资助管理细化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