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和《〈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福建省行政区域内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中国公民。
第三条 在本省范围内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教师资格。
第四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教师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和协调监督工作。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教师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章 教师资格分类与适用
第五条 教师资格分为:
(一)幼儿园教师资格;
(二)小学教师资格;
(三)初级中学教师和初级职业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初级中学教师资格);
(四)高级中学教师资格;
(五)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
(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实习指导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
(七)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成人教育的教师资格,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依照上款规定确定类别。
第六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等级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担任教师;但是,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人员只能在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或者初级职业学校担任实习指导教师。
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与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相互通用。
第三章 教师资格认定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职业道德。
第八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
(一)申请认定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二)申请认定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三)申请认定初级中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四)申请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五)申请认定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应当具有相当于助理工程师及其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及其以上工人技术等级。对于确有特殊技艺者,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六)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七)申请认定成人教育的教师资格,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类别,分别具备高等、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第九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教育教学能力。
(一)具备承担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需的基本素质和能力,主要包括:仪表仪态、行为举止、思维能力以及口头表达能力;满足教育教学工作需要的知识水平和运用教育学、心理学等理论解决教育教学与学生管理中实际问题的能力;掌握课程内容、组织课程实施、实现教学目的、运用教学语言和教学资源等能力,以及使用普通话提问、板书和讲解的技巧。
(二)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二级乙等以上标准,其中中小学语文教师应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标准。
(三)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能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并在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二级乙等以上医疗机构(含高等学校校医院)体检合格。
第十条 高等学校拟聘任副教授以上教师职务或具有博士学位的人员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只需具备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三)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下列人员,应参加由相应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组织的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测试。
(一)非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的人员;
(二)未参加过相应学历层次的教育教学实习的人员;
(三)连续5年以上未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的人员;
(四)申请任教学科或专业与所学学科或专业不一致的人员;
(五)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认为需要参加测试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申请认定幼儿园教师资格、小学教师资格、初级中学教师资格、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人员,应修学相应学历层次师范教育类专业的教育学、心理学课程。未修学的,应补修并参加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的考试,取得合格成绩。考试具体工作委托福建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第十三条 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人员,应修学高等教育学、高等教育心理学课程,并参加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的考试,取得合格成绩。考试具体工作委托福建省高校师资培训中心负责。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可不参加教育学(高等教育学)、心理学(高等教育心理学)课程的补修和考试。
(一)通过国家自学考试已修学相应学历层次的师范教育类专业的教育学、心理学课程并取得考试合格证书的人员;
(二)已参加高等学校教师岗前培训,修学高等教育学、高等教育心理学课程并取得合格证书的人员;
(三)高等师范学校“教育学”学科门类本科以上毕业的人员;
(四)在高等学校拟聘任副教授以上教师职务或者具有博士学位的人员。
第十五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人员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和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共同组织实施,对合格者颁发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
第四章 教师资格认定申请
第十六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和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于每年5月、11月各受理一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人一次只能申请认定一种教师资格。
第十八条 高等学校在职教学人员或拟聘教学人员才可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暂不面向社会受理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
第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和中等职业学校师范教育类专业应届毕业生,可在就读学校或本人户籍所在地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
第二十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人员应当在受理期限内,向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有申请人员均须提交以下基本材料:
1、由本人填写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式二份;
2、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一式一份;
3、学历证书(应届毕业生由毕业学校出具的学业成绩单)原件和复印件一式一份;
4、《福建省教师资格申请人员体检表》原件一式一份;
5、《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原件和复印件一式一份(1954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申请人不作要求);
6、《思想品德鉴定表》原件一式一份(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工作单位出具;应届毕业生由毕业学校出具);
7、教育学、心理学课程考试合格成绩证明原件和复印件一式一份;
8、近期小二寸半身正面免冠白底彩色照片一张。
(二)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的人员还应提交教育教学实习合格成绩证明原件和复印件一式一份。
(三)申请认定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人员,还应提交具有相当于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证书原件和复印件一式一份。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全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在受理期限终止前补齐。有关材料在受理期限终止时未补齐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不予受理申请。
第二十三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物价部门确定。
第五章 教师资格认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是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负责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
(一)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认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幼儿园教师资格、小学教师资格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申请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受理和初审,初审合格后报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二)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
(三)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依法接受省教育厅委托进行教师资格认定的普通高等学校,负责认定本校在职教学人员和拟聘教学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除上述机构外,未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委托,任何单位、部门、学校均无权认定教师资格。
第二十五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当成立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负责对申请认定教师资格人员的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进行考察,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六条 教师资格认定的法定程序:
(一)申请人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
(二)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三)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对申请人的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进行考察,提出审查意见;
(四)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根据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在受理期限终止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认定结论,并将结果通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的认定条件者,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应严格按照上述程序进行,不得随意变动或更改。
第六章 教师资格证书管理
第二十七条 《教师资格证书》是持证人具有教师资格的法定凭证。教师资格证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负责颁发。
第二十八条 《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格式,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印制。
第二十九条 《教师资格证书》和《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按照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统一编号,并加盖相应的教育行政部门公章、钢印后生效。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其《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份应存入本人人事档案,其余材料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归档保存。
第三十条 教师资格证书应规范填写,需填写的文字必须使用规范汉字,数字必须使用阿拉伯数字,教师资格种类必须按照《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全称填写。有条件的地方,要使用计算机打印。
第三十一条 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应建立教师资格管理信息系统,每年认定工作结束后应及时补充更新数据,并逐级上报。
第三十二条 持证人的《教师资格证书》遗失,由持证人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并持遗失声明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补发教师资格证书的书面申请。原发证机关审核后予以补发,并在《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和《教师资格证书》的备注页中注明补发的原因和时间。
持证人的《教师资格证书》因损坏并影响使用的,由持证人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发教师资格证书的书面申请。原发证机关审核后收回损坏证书,换发新的教师资格证书。损坏的《教师资格证书》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予以集中销毁。
补发或换发的教师资格证书编号与原证书编号一致。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依照《教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丧失教师资格的人员,由其工作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缴证书,归档备案。丧失教师资格的人员不能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人员,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缴证书,归档备案。被撤销教师资格的人员,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第三十五条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教师资格考试命题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保密规定,造成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泄露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规收费,对教师资格认定工作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对发放非法印制的教师资格证书的单位和责任者,追究行政责任。对伪造、变造、倒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系指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幼儿园,普通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技工学校,普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含高等职业学校),成建制初、中、高等成人学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的各级各类民办的学校,以及各级少(青)年宫、少年之家、少年科技站、电化教育机构、中小学教育研究机构。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福建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福建省教育厅关于教师资格认定有关问题的解答意见
(征求意见稿)
一、关于学历条件
1、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学历(国民教育系列),为教师资格认定有效学历。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学历。
2、中等师范学校(含中师函授)毕业学历,可作为认定幼儿园教师资格的合格学历。中等幼儿师范学校(含函授)毕业学历,不能作为认定小学教师资格的合格学历。
3、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中等职业学校举办的幼儿教育、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学历,可分别作为认定幼儿园教师资格、小学教师资格的学历。其他中等职业学校和高中毕业学历,不能作为幼儿园教师资格、小学教师资格的合格学历。
4、大学专科毕业后取得硕士以上学位(无研究生毕业学历)的人员,申请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可视为具备合格学历。
5、取得“小学教育”或“幼儿教育”专业专科以上毕业学历的人员,只能申请认定小学教师资格或幼儿园教师资格。
6、在国外取得的学历,通过国家有关学位(学历)认证机构的学历鉴定,可作为认定相应教师资格的合格学历。
7、取得二个以上大学专科毕业证书的,不能等同于大学本科毕业学历,不能作为本科学历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8、关于高等学校1970-1976年入学的大学普通班毕业人员学历问题。按原国家教委办公厅、人事部办公厅《关于高等学校1970-1976年入学的毕业生有关问题的通知》(教学厅[1993]4号)的规定执行,在教师资格认定时,原则上与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政策相一致,即按其毕业的学校专业在1977年恢复高考时办学层次确定。
9、申请任教学科或专业与所学学科或专业不一致的,应修学任教学科或专业相应学历层次的主要课程(其中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申请人员应修学6门以上,其他教师资格申请人员应修学4门以上),取得合格成绩,并参加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测试。
二、关于师范教育类专业的界定
师范教育类专业是指各级师范院校或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大中专院校开设的,以培养培训教师为目的,并按照教育部颁发的师范教育教学大纲、教学计划进行授课的师范专业。在实际工作中,区别师范教育类专业与非师范教育类专业,可看其课程设置上是否开设了教育学、心理学和教育教学实习等教育教学课程。要特别注意的是个别的综合类院校有开设师范教育类专业(师资班),师范院校也有开设非师范教育类专业,要以上述的标准界定是否师范教育类专业,而不能单纯凭学校的类别来界定。
三、关于教育学、心理学要求
(一)非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人员
1、非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的人员,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参加教育学、心理学的补修和考试,并取得合格成绩。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不参加教育学、心理学课程的补修和考试。
(1)通过国家自学考试已修学师范教育类专业相应学历层次的教育学、心理学课程,并取得考试合格成绩的人员;
(2)2002年8月前取得由各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两学”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
(3)已参加高等学校教师岗前培训,修学高等教育学、高等教育心理学课程并取得合格证书的人员;
(4)高等学校拟聘任副教授以上教师职务或者具有博士学位的人员。
2、非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人员在所读学校取得的教育学、心理学成绩,不能作为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免试依据。
(二)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人员
1、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的人员在申请认定教师资格时,如不能提交教育学、心理学合格成绩的,仍应参加相应的教育学、心理学补修和考试;如提交的成绩不齐的,应参加所缺科目的补修和考试。
2、申请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的人员,若第一学历为全日制师范教育类专业专科毕业、第二学历为非师范教育类本科专业毕业的,可免修教育学和心理学,但应参加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测试。
3、取得师范教育类专业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申请认定幼儿园教师资格、小学教师资格,如不能提交小学(儿童、学前)教育学和心理学合格成绩的,应参加相应层次的教育学、心理学补修和考试。
四、关于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要求
1、下列人员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参加由相应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组织的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测试。
(1)非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的人员;
(2)未参加过相应学历层次的教育教学实习的人员;
(3)连续5年以上未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的人员;
(4)申请任教学科或专业与所学学科或专业不一致的人员;
(5)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认为需要参加测试的其他人员。
2、测试工作根据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测试标准及办法”进行。对申请人员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的考察,主要通过面试、试讲等方式进行。重点考察申请人的仪表仪态、行为举止、思维能力以及口头表达能力;知识水平和运用教育学、心理学等理论解决教育教学和学生管理中实际问题的能力;实现教学目的、组织课程实施、掌握课程内容、运用教学语言和教学资源等能力,使用普通话提问、板书和讲解的技巧。
3、高等学校拟聘任副教授以上教师职务或者具有博士学位的人员,可免于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测试。
五、关于普通话水平要求
1、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二级乙等以上标准,其中中小学语文教师应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标准。
2、1954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人员,以及高等学校拟聘任副教授以上教师职务或者具有博士学位的人员,可免于普通话水平测试。
六、关于体检要求
1、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应按《福建省教师资格申请人员体检标准及办法》规定,在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二级乙等以上医疗机构(含高等学校校医院)体检合格。
2、乙肝病毒携带者体检问题。
(1)乙肝病毒携带者(HbsAg阳性、小三阳、大三阳),肝功能正常的,合格。但申请认定幼儿园教师资格者,不合格。
(2)乙肝病毒携带者(HbsAg阳性、小三阳、大三阳),肝功能异常的,应作进一步检查HBV-DNA定量。
无论采取任一种HBV-DNA定量检测方法(因各家医院检测中使用的生物制剂不同,其HBV-DNA定量的参考值可能不同,但测定值正常与否的判定方法是一样的),若测定值异常,标志着乙肝病毒复制,不合格。
七、其他问题
1、对在教师资格过渡工作中未过渡人员,应按《教师资格条例》和我省制定的有关文件规定认定其教师资格,不能沿用过渡办法的规定。
2、因学校调整、合并等原因,需要具备其他种类教师资格的人员,应按照规定及时申请认定与其新的教学岗位相应种类的教师资格。
3、申请人可以申请认定多种教师资格,但一次只能申请认定一种教师资格。
4、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中“申请任教学科”栏,只能填写一个学科,申请人所填写的学科名称原则上应与其任教的学科或其所学专业(学科)相一致。
5、教师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不受地域的限制,具有普遍的适用效力。
八、关于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认定
1、高等学校教辅人员、工勤人员、行政管理人员等不能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2、高等职业技术学校中的实习指导人员属教辅人员,不能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3、高等学校聘请的兼职人员不能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4、成建制独立设置的广播电视大学中从事高等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可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在广播电视大学分校、以及工作站(辅导站)中未从事高等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不能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5、高等学校政治辅导员可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6、公办高等学校编外长期聘用教师、民办高等学校教师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除具备《教师资格条例》等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1)工资关系在现任教学校,人事档案在任教学校或人才代理机构;
(2)系统讲授1门以上学校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且在现任教学校的教学时间满1年以上;
(3)与现任教学校签订1年以上聘用合同;
(4)提供现任教学校出具的思想品德鉴定和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
7、高等学校附属医院临床教学人员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除具备《教师资格条例》等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1)由学校人事、教务部门纳入学校教师管理;
(2)讲授1门以上学校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